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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客户提出的相关调查疑问的解答
客户一问:1993年9月7日,公安部颁布《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各种形式的民事事务调查所等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现在这些调查机构是否违法?
美髯公答:首先我们要明确,公安部是国务院主管全国公安工作的一个职能部门,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时履行司法职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机关,公安部下发的这个规定只是公安部传达给下辖各级公安机关的一个文件,并不是法律,更不是联合其他司法机关共同制订的司法解释,所以不具有法律法规的性质.况且开设私人调查机构也未明确直接由公安机关审批,国家立法机关也没有对开设私人调查机构的审批权限去明确管辖单位,也就是说,是否允许设立私人调查机构,公安机关并没有直接的审核和监管权限。因此从法律的层面上讲,现在既没有一部直接的法律明确许可开设私人调查机构,也没有一部法律明令禁止开设私人调查机构。那么可以认为,只要国家立法机关没有出台明确的法律禁止性规定,都是可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相关权利的,所以说现在的私人调查机构的开设看来并不违法,但现在的私人调查业还处于一种“半遮面”的状态,还需要他们自身加强行业自律,或通过国家立法来进一步明确监管单位,以规范这一类职业.
客户二问;现在的民间调查机构往往采用偷拍、偷窥等手段为当事人进行取证,如何看待这种行为与个人隐私权之间的关系?通过民间调查机构代理当事人获取的"证据"能用做法庭诉讼上的证据使用吗?
美髯公答:首先要确定拍摄人的拍摄行为是否属于"偷拍"。那么先要区分被拍摄人是否身处公众场合还是隐私空间?如果被拍摄人的言行举止是表现在公众场合,那么拍摄人的拍摄行为就不存在侵犯隐私的问题。若被拍摄人的言行举止是表现在个人的隐私场合,拍摄人的拍摄行为也不一定被视为侵权(主要还是要判断被拍摄人的"隐私行为"是否具备隐私权)。其次,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并不是绝对的,也不是完全处于封闭状态下而不受任何约束的(比如法律和道德的约束等),因为和隐私权相对应的还有知情权,那么有知情权的人(或有知情权委托的拍摄人)的拍摄行为就不构成侵犯隐私权。2001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只要民间调查机构在代理当事人进行调查和取证的同时不违法以上规定获取证据,是可以被认定为法律上的证据使用的。
客户三问;目前社会上对民间调查业的需求是否是一种正常的社会供求现象?
美髯公答: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和法律的不断完善,我国的诉讼模式发生了重大的转变,由过去职权主义的纠问式诉讼制度,转变为现在的当事人主义的抗辩式诉讼制度,当事人必须为自己的诉讼主张向司法机关提供证据,特别是在民事诉讼中。由于绝大多数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既不熟悉证据获取规则也不具备收集证据的能力,即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举证,则可能会承担败诉风险.所以就需要专业人员为之提供服务。而面对这种客观存在的市场需求,职责和负担已非常沉重且庞杂的政府机构根本无暇顾及,或者说没有能力做出积极的回应,向社会公众提供类似的服务,于是,在这种社会供求与政府所能提供的服务之间就出现了差距或空白,而民间的资源也就被市场规律调动起来,民间调查业便在国内应运而生了,这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也是不可避免的客观事实。
客户四问;我国的民间调查行业从“半遮面”状态逐渐被社会需求揭开"面纱",还存在着什么样的障碍?
美髯公答:当前我国的民间调查业仍然存在很多问题,亟待规范,例如,大多数调查机构的从业人员缺乏专业培训和掌握相关法律知识,素质良莠不齐;调查行为缺乏明确操作规程,合法权益时有侵犯;行业管理缺乏法律定位。是否因为存在这些问题我们就要一律遏制民间调查行业的发展呢?非也!我们首先应该承认民间调查行业的合法地位,让其从“半遮面”的状态转变为"公开"状态,然后引导其发展,规范其活动,设立其行业组织综合管理,我们可以通过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和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在这些方面国外的一些做法很值得我们去学习和借鉴。在国外想开设一家私人调查机构的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这种资格就好像我们非常熟悉的律师资格和会计师资格一样。个人若想取得这个资格,则需要具有一定的法律或相关专业知识,经过一系列综合的培训和考试合格后颁发职业证书。而在相关法律上则需注明此证书的持有者本人才可以进行相关调查、取证活动,不得转让他人或滥用。这些资格认证和培训更重要的是要让私人调查员具备一定的执业能力和职业素质。因为这个行业本身就带有一定的风险性,具备这些能力就会使调查活动更加有保障,降低执业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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